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处罚) | |
填报单位:建始县农业局 | |
职权编码 | 114228220114739465CF06600 |
职权名称 |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县农业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10月1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四)酒后驾驶作业的;(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规章】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机监理机构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违法违规行为 | 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 2.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 3.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4.酒后驾驶作业; 5.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
处罚种类 | 1. 警告; 2.暂扣、吊销驾驶证; 3.罚款。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1.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责任事项依据 |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
承办机构 | 建始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咨询方式 | 0718-3228215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