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强制)
填报单位: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QZ00500
职权名称 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依据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8年9月25日通过,2011年12月1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强制种类或方式 暂停销售
强制条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职权运行流程 决定→送达→实施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工商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报经批准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告知后,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责任: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实施责任:对物品、场所进行查封、扣押,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6.监管责任: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二、相关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承办机构 建始县工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0822、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审核意见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