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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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党政责任,保障全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成员、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全省地方各级党委对本地区食品安全承担领导责任,地方各级政府承担行政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一)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党政责任,食品安全监管在机构编制、人员配备、基本待遇、工作条件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导致本地区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指使、授意或纵容有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干预公安、检察、法院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的;
  (六)对上级食品安全督查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对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问责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实施问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分管负责人问责:
  (一)违反决策程序对食品安全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二)对本地区食品安全重大问题,未及时提请集体研究决策,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指使、授意分管部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分管部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监督不力、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的;
  (七)对上级督办和本地区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组织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或抽样检测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职责的;
  (八)对群众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十一)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十二)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未对集中用餐单位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有效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贯彻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
  (三)对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部署的工作不落实,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对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问责方式有: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任约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十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有: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一条 实施问责应当根据行政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方式的适用。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实施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食品安全事故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行政过失或错误,但能够证明其在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问责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谋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义务的;
  (四)按照批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食品安全事故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全部过错造成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查处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及时处理,未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六)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致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足的;
  (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已经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整改决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经依法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议的。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六条 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的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形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约谈,提醒、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提出问责处理意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过程中,认为需对下级有关部门问责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处理建议,并提请同级党委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问责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组织(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责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办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问责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作出食品安全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办理食品安全问责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问责的典型案例,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定期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社会影响”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查办或整改,被国家、部委和省级部门发文通报,引发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并查证属实,引起较大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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