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单位: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QR00100
职权名称 股权出质登记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国家部委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三、(四)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四、(一)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二、(一)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确认形式 R确定 □认定(认证) □证明 □登记 □鉴证 □其他 受理范围及条件 在本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需提供的材料
一、内资公司
1.设立登记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3)质权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变更登记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2)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注销登记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撤销登记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外资公司
1.设立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需提交股权所在公司设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3)股东名册或股票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需提交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4)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需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5)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股权出质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6)公司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资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7)质权合同(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8)企业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证明(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提交商务部门)。(9)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2.变更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需提交股权所在公司设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
(3)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需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股权出质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5)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已到位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
(7)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注销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提前办理股权出资注销的,需提交股权所在公司设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
(3)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需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提前办理股权出资注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股权出质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5)质权消灭的证明文件(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1)质权人出具(或与出质人共同签署)的主债权消灭或者质权实现的证明;(2)质权人出具的放弃质权的证明;(3)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质权消灭情形的证明
(6)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4.撤销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注:需提交股权所在公司设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
(3)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需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关于股权出质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5)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6)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批复,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7)其它有关文件(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定期限 当场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当场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初审→审查核准→公示与共享→送达→归档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责任:审查申请材料,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3.送达责任:准予确认的,制发登记通知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级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关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公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承办机构 建始县工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065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