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建始县工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0543626XK00600
职权名称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子项名称 无 行使主体 建始县工商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R承诺件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1、《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第二条第一款:“全面实施“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65号)第一条:“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模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实现“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第三条第四款:“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平台,实行一网互联、信息共享”。第四条第一款:“2015年9月10日起,对新办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企业类市场主体,统一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由工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许可范围及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在设立时一并办理名称核准。
3、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注: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4、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注:中方合伙人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5、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注: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6、资信证明注: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注: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9、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注: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注: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注: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2、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注: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13、其它有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4、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注:涉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使用。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5、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注:涉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的提交。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6、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涉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的提交。
7、新增项目合同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毋需提交。分支机构新增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8、终止项目的报告及完税证明注: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的提交报告,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完税证明。
9、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注:仅适用于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的提交。
10、验资报告注: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变更分支机构资金数额的提交。
11、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注:企业属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吊销执照或被撤销而注销的情形,还应提交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注: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的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情况。
4、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注:包括刊登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
5、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注: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注: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7、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8、其它有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做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4、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注:①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5、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注: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分公司(原件应经登记机关核对)。
6、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定书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做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4、变更(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名称:隶属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变更证明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注:①涉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变更的提交。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位)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如果租赁方无产权证明,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场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负责人: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或者依据合伙协议作出的免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营业期限变更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需提交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的营业期限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营业期限。
◆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应提交相关许可的原件或有效复印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其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企业类型:提交由隶属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隶属企业的企业类型变更证明。
◆财务负责人:提交财务负责人信息
◆联络员:提交联络员信息
6、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注: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更换的需将原件交回,以换领新的营业执照。
7、其他有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定书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做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3、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其他相关文件注: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定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承诺期限 一般事项3日内领照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取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二条(二)、(三)款;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1990]1707号)六(二)款;
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降低第二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9]341号)六条(一)款2项。
标准:1.设立登记240元、变更登记80元,注销登记不收费。
2.《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
证照批复名称 《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监管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公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属地监管、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方法加强监管,对企业违反登记事项的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2.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不含投资类企业)(未取得授权的工商局由上级机关登记管理);
二、相关依据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承办机构 各工商所
咨询方式 0718-3220659、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4297、建始县业州镇沿河北路1号
备注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