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网讯(通讯员王婉婷 朱斌)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经结算后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日期,但届期却不履行,遂被诉至法院。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即被告武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325万元,以月利率15‰计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7万余元。
2014年9月,武汉某公司与恩施某装饰公司签订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约定武汉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县民族文化中心场馆装饰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委托恩施某装饰公司施工,由恩施某装饰公司缴纳管理费,且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随后,恩施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刘某、向某三人就具体承建该工程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承建,利润风险由三人共同分享和承担。
2015年7月,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武汉某公司尚欠工程款325万元,武汉某公司于2016年1月给何某等三人出具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将尚欠工程款32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支付给何某等三人,如未按约支付,所有工程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月息15‰计算,并在承担利息的基础上另付违约金50万元。
届期,武汉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委托施工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25万元,被告据此向三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可不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支付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实习编辑 蒋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