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网讯(通讯员刘国儒)案情:原告田某拥有一台挖掘机。2017年3月,田某与龚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用田某的挖掘机为龚某开采石头,并约定龚某按1000元/天支付田某租费,时间约一个月。司机由田某雇请,油料由田某自行承担。口头约定后,田某雇请司机为龚某挖石头。司机挖石头七天后,认为施工地存在安全隐患,遂不再施工。经双方结算,龚某应支付费用7000元,龚某支付2000元后给田某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5000元。
本案是按租赁合同还是按承揽合同处理?
有观点认为:应按租赁合同处理。其理由是:原、被告口头协议是租用挖掘机,并约定租金是1000元/天,租期约1个月,挖掘机是一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专业操作挖掘机技能的人员驾驶才能发挥租赁作用,原告派挖掘机司机为被告驾驶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承揽合同处理,而不应按租赁合同处理。理由如下:
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应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承租期届满时返还租赁物。另外,租金是按租赁时间计算,出租人也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用(如租赁汽车、机械设备所用燃料费用)。
本案原、被告虽口头协议租用挖掘机,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是原告派出自己的司机驾驶挖掘机为被告开采石头,挖掘机是司机使用和管理,被告对挖掘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报酬是按挖掘机实际每施工一天1000元计算,也并非只按天数而不要求开挖石头的工作成果。挖掘机工作的燃料费也是原告承担。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不属于挖掘机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双方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还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口头协议是将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但实际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施工,属于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施工的行为,而非被告驾驶或被告雇请司机驾驶。被告要求原告用挖掘机完成的工作任务就是开挖石头,因不好计算挖的石方和用工时间,经双方约定用挖掘机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这应当属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合同标的和报酬。由于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决定,在原告驾驶挖掘机挖石头的过程中,被告也到现场,一是为了使原告明确工作任务,另一方面也是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被告的要求,同时也是计算报酬的依据,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挖掘机)、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开挖石头)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按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不应按租赁合同处理。
(编辑吕亭娴 校对孙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