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字样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原创   08-09 10:21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500
职权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或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单位批准,粮食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1.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2.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发现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或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或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的监督检查。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或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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