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1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1.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 1.收购时未按标准扣水分、扣杂质;
2.收购时未进行抽检;
3.其他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为。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2.处罚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入库的粮食在2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入库的粮食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三、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1000吨以上的。
2.处罚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收购入库的粮食在2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2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2.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欠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欠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
2.处罚标准: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欠款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欠付6个月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欠款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3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3.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2.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4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4.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 1.未建立经营台账;
2.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2.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 经警告后,仍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仍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处罚标准:经警告后,仍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警告后,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仍不足3年的,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警告后,仍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2.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违反本条规定,一年内经两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5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5.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法违规行为 1.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2.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政策。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情节轻微,未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委托单位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或取消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三、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给购销服务对象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委托单位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取消该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县级:负责对本辖区“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6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6.对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超出(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上50%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超出(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50%以上70%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超出(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70%以上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超出(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行为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等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编码 124228220114740251CF00307 职权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子项名称 7.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使主体 建始县粮食局 职权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法违规行为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处罚种类 警告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无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 咨询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监督投诉方式 建始县粮食监督检查股(小河边5号) 0718--3222552 审核意见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