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墓审批

07-25 17:00  

办理类型 □即办件     √承诺件     

职权依据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04号)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许可范围及条件

1.建设经营性公墓必须在省政府规划范围内。

2.建设经营性公墓符合当地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3.建设经营性公墓选址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外,距离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外;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申请材料

1.兴建公墓的申请报告。

2.当地政府同意兴建公墓的批文。

3.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文。

4.土(林)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土(林)地使用证(复印件)。

5.当地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核同意批文。

8.合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联营兴办的合作合同书。

10.公墓规划图。

法定期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5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证照批复名称 《省民政厅关于同意兴建---公墓的批复》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转报→审核→决定→办结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由省民政厅批复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印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省民政厅开展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殡葬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3.《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十五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1—4.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5.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2.同上。

3.同上。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县级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审批,国土部门负责土地使用审批,林业部门负责林地使用审批,环保部门负责环评,规划部门负责建设规划许可。

二、相关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十五条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3.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承办机构 建始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

咨询方式 0718-3414073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414073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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