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

07-25 15:56  

职权依据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政策实施对象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确认形式 □√确定 □认定(认证) □证明□登记  □鉴证 □其他

受理范围及条件 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

需提供的材料

1、个人申请、本人身份证、户口薄;

2、烈士证明书、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等相关材料、本人与烈士或错杀平反人员关系证明材料;

3、村(居)委会初审证明、乡镇政府复核证明 。"

法定期限 无

承诺期限 5天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按照办理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该告知申请人。 

 4.监管责任: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2、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3、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4、建立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核查认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填写的表格,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作,但表格内容应包括民政部制发的《部分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信息采集表》(附件)中的项目。审定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填入《部分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信息采集表》,统一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样,形成定期更新机制。"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身份认定  

二、相关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三)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承办机构 建始县民政局优抚安置股

咨询方式 0718-3231928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1928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