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规章】《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补贴;(二)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其中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其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受理范围及条件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申请材料 "(1)医疗救助申请书;
(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
(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
(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给付方式 救济
给付标准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目前执行的政策为:民政救助重大疾病由5个病种扩大到22个病种,限额范围内经新农合补偿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民政部门按照70%的比例对农村低保户和五保户予以救助,其他对象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孤儿报销后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由民政救助资金补齐到100%,年度救助资金不封顶;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报销后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由民政救助资金按照70%的比例进行救助,不设救助起付线,年度救助资金不封顶;享受待遇的在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仍按照《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州民政发(2009)33号)相关政策执行,身份有重复的,在享受医疗救助政策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首期救助不超过5000元,年度视资金结余情况进行二次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疗费1万元以上特别困难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法定期限 无
承诺期限 即时办理
特别程序及期限 无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给付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4.监管责任:对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4-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 )二(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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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一)层级
县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发放审查。
(二)部门
民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二、相关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承办机构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局
咨询方式 0718-3234107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107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