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07-22 11:31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7534102157CF01000
职权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县安监局
职权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种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调查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  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7.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承办机构 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22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2295,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