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11422822011474009ECF00102
职权名称:对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国土资源相关权利证书或资质证书的处罚
子项名称:对擅自印制、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使主体:县国土局
职权依据:
【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1998年4月2日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违规行为: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1.没收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违法所得;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A、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销毁假冒证件,且未采出矿产品的。B、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对A种情形,可不予罚款;对B种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A、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B、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对A种情形,可并处1万元以上或3万元以下罚款;对B种情形,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2014年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第二十八条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 同5-2。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02年1月18日通过)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擅自印制、伪造、变造、冒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02年1月18日通过)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承办机构:县国土局
咨询方式: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40号,电话0718-3220981
监督投诉方式: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40号,电话0718-3228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