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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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28220114739465CJ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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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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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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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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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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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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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农村经济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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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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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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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范围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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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范围: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受理条件:1.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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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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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
3.书证;
4.物证;
5.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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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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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日内;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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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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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日内;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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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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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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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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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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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运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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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告知→调解→裁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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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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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2.告知责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3.调解责任: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4.裁决责任:仲裁庭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6.监管责任: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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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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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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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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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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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
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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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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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分工 县级: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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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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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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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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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8-3922838,红土坪政法小区司法综合大楼四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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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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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8-3922838,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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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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