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执行安全执令的强制措施

07-21 15:30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强制)
填报单位: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7534102157QZ00600
职权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执行安全执令的强制措施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县安监局
职权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订)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种类或方式 1.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强制履行决定。
强制条件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部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决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职权运行流程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隐患,应当催告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依据其作出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下达催告并直接送达当事人。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作出的的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6.监管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责任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6.《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层级之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2.部门之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相关依据
《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办机构 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咨询方式 0718-32222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222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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