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07-21 15:16  

职权编码:114228220114739465CF00200

职权名称: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使主体: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2004年7月1日 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8年1月8日修改 )

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

2.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3.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并处违法所得1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并处违法所得5 -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农药的,并处违法所得8 -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农业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生产、经营无合法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未依法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申请,或者申请未被采纳,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交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责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敦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内容,经催告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生产、经营无合法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无合法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由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由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承办机构:建始县农业执法综合执法大队

咨询方式:0718-3230388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监督投诉方式: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