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强制) | |
填报单位: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职权编码 | 114228227534102157QZ00100 |
职权名称 | 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现场停业、停建等强制的措施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县安监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监总局第77号令修订)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强制种类或方式 |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强制条件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部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决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
职权运行流程 | 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隐患,应当催告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依据其作出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下达催告并直接送达当事人。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作出的的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6.监管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责任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4.《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层级之间: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2.部门之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相关依据 |
承办机构 | 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咨询方式 | 0718-32222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22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3号 |
审核意见 |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