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07-19 11:36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建始县民政局
职权编码 114228220114741485CF01300
职权名称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县民政局
职权依据 【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处罚种类 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行为,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承办机构 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局
咨询方式 0718-3234107、通讯地址建始县业州大道234号
监督投诉方式 0718-3234107、通讯地址建始县业州大道234号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