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
(行政许可) | |
填报单位:建始县民政局 | |
职权编码 | 114228220114741485XK00600 |
职权名称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县民政局 |
办理类型 | □即办件 □√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2.民政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3.《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恩施州政发〔2014〕18号)。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许可范围:从事《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 许可条件:(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
申请材料 |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四)《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
法定期限 | 20日 |
承诺期限 | 5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无收费 |
证照批复名称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存档办结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1)许可机关应当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设立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样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通过机关网站公示;(2)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确认;(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5)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出具《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3.决定责任:审查结束后,填写《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领取时双方须履行手续,签字确认;不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监管责任: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同4。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二、相关依据 【规章】《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从事《目录》中假肢和(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 ;《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恩施州政发[2014]18号);《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州、县(市)两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恩施州政发[2015]11号)。为下放事项 |
承办机构 | 建始县政务服务大厅民政窗口 |
咨询方式 | 0718-3223051 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117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3369 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34号 |
审核意见 | |
备注 | |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