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114228220114739465QT00100
职权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备案备案
子项名称:无
职权类型:□√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专项资金 □内部审批
行使主体:县农业局
职权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受理范围及条件:
1.范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条件: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种子生产者在播种后30日内。
需提交的材料:
1.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图片、文字信息
生产经营许可备案: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拟经营种子的品种审定公告;
4.拟经营品种的名称、数量目录
5.委托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委托企业公章);
6.委托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
7.拟经营品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委托企业公章);
8.种子包装袋正反两面清晰照片或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9.经营户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联系电话。
法定期限:无
承诺期限:30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无
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职权运行流程:受理→审查→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作出决定,7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4.监管责任: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 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 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 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并将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情况上报州农业局。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 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承办机构:建始县种子管理局
咨询方式:0718-3223252 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
监督方式:0718-3222704 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业州镇茨泉路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