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码 | 12422822MBON36258KXK00800 |
职权名称 | 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置审批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县人民政府 |
办理类型 | □即办件 □√承诺件 |
职权依据 |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国务院第666号令)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规章】《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352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许可范围及条件 | 许可范围:本县境内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许可条件: 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 3.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4.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6.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 2.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3.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4.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 5.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申请材料 | 1.《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场点申请表》; 2.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同意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4.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5.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6.符合要求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及项目批复; 7.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选址情况、地形图、项目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8.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交通、水源、水质等环境资料; 9.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上岗证书复印件; 10.动物检疫及产品检验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 11.污物处理设施的环保设计方案; 1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3.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拟定供应市场区域范围.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5个工作日(办理期限不包括申请人补正材料)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证照批复名称 | 生猪定点屠宰证 |
职权运行流程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材料后,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县级:本县境内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 二、相关依据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国务院第666号令)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2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三)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五)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七)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二)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 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五)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恩施州地方规范性文件】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州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州政发[2014]9号) |
承办机构 | 县行政服务中心畜牧窗口 |
咨询方式 | 0718-3718862,建始县朝阳大道117号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8-3222495,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23号 |
备注 |